|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 第 220 條 |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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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4 條 |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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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43 條 |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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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38 條 |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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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15 條 |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者,依其訂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
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