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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9.12 23:00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第 6 條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促請
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下列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
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
三、具法人登記之公益團體。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
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再具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受
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未依第四條規定揭弊,而先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第一項人員
或法人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調查後發現揭弊屬
實者,自其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經原受理揭弊機關受理調查為查無實據之結案通知後,再向前項人
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另經起訴、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准予自訴、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行政罰鍰
者為限,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現行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具法人登記之公益團體,指依法申請設立經
許可,以公益為目的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及財團法人,且其
章程所載宗旨或任務與提倡廉正相關者。
受理揭弊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為之通知,應留存
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
受理揭弊機關就調查中案件得以進度通知為之,並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補正
調查結果之通知,未補正者,揭弊者得向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
弊,仍受本法之保護。
揭弊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促請辦理時,應具體陳明原揭弊內
容、時間及促請辦理之意思。
揭弊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期日規定,逕向該條第一項人員或
法人再為揭弊者,自其再為揭弊時起,不受本法保護。但經該項人員或法
人受理後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受理揭弊機關調查後發現揭
弊屬實者,仍受本法保護。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