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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第 8 條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揭弊者有下列行為,而對其
採行不利之措施:
一、揭發第三條所列弊案。
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
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
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
前項所稱不利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
    及評定。
二、減薪(俸)、罰款(薪)、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
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
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
五、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
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措施者,得為下列請求:
一、回復其受不利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
    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
二、回復其原有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
    條件及管理措施。
三、受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及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
    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包括俸(薪)給或工資以外其他期待
利益之合理估算金額,及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所合理支出之費
用及律師酬金。
第二項所定不利措施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措施之人證明下列情事:
一、有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二、有遭受第二項之不利措施。
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第二款不利措施之前。
受不利措施之人為前項證明後,推定為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但任職之
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縱無該等行為,其於當
時仍有正當理由採相同之人事措施者,不在此限。
訂有禁止揭弊者為第一項各款行為之約定,或限制揭弊者依第三項、第四
項為請求之權利者,其約定無效。
第 9 條
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因受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利措施者,應依其
原有身分關係適用之法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之賠償請求權,自政府機關(構)依第二項主張作成回復原狀、行政
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因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不利措施所生之
賠償請求權,自知悉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
公務員於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評鑑、懲戒、行政訴訟或其他人事
行政行為救濟程序中,主張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而遭移送或受
有不利措施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
立之認定。
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其因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遭移
送懲戒,經懲戒法院審理後,認定其依前項之主張成立並為不受懲戒之判
決確定者,亦得請求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並準用第一項
時效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依民法、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所得
行使之權利。
第 10 條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因雇主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項人員得請求雇主給付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
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相當於六個月工資補償金;其請求權自勞動契
約終止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受不利措施者所生第八條第三項之請求權,自知悉事實
發生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二年者亦同。
於行使前二項請求權之救濟程序中,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主張
其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依調查結果
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權之行使,適用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且不
妨礙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
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雇主得給付受不利措施
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
及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補償金,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第二項及前項之補償金,依受不利措施者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
月工資計算。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受不利措施者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
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第二項、第四項至前項規定請求
補償金。但契約之約定有利於該受不利措施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