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現行 |
第 22 條 | 曾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
受損權利之案件,審查會應為公告宣示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之決議。
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對於撤銷效力所及之處分,審查
會應為公告宣示平復司法不法之決議。 |
---|
第 26 條 | 職權或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定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確
認不法之決議。
前項情形,審查會並應為公告宣示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之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