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現行 |
第 23 條 | 申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檢具文件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完
全或不能補正。
二、對已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行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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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駁回之
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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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職權或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定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確
認不法之決議。
前項情形,審查會並應為公告宣示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之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