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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受刑人申訴事件作業要點 7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93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
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
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
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
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 110 條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
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
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
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
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