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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受刑人申訴事件作業要點 5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96 條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
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第 110 條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
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
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
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
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