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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受刑人申訴事件作業要點 10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07 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屆
    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監獄已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
    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第 108 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
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
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
訴為無理由。
第 109 條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監獄應作成決定書。
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
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監獄之原處分或管理措
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監獄以通知更正之,並自
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
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
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110 條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
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
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
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
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