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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 5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8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律師應付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先行程序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律師之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七、其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第 82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得聲請迴避。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如認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
,應依職權為迴避之決定。
第 83 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之。被聲
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認該聲請有理由者,不待決定,應即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