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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 2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74 條
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
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
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
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
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