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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 10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8 條
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除有前條情形外,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 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