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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第 12 條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79 條
看守所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
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被告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看守所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得對相關被告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
二十日。
第 80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
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
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