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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 17 條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11 條
依第三條施以固定保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
記錄於被告施以固定保護紀錄表。
看守所施以固定保護後,應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固定保
護者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其不能或無法通知者,得免通知。另製作被告施以固定保護書(一式四聯
),第一聯交由被告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事由;第二
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
送達其委任之辯護人;第四聯留看守所存查。
第 12 條
看守所應指派專人觀察及錄影,記錄受固定保護者之行狀,每十五分鐘將
受固定保護者之情緒反應、行為表現、生命徵象、肢體血液循環等情形,
於被告施以固定保護觀察紀錄表記明之。
經觀察發現前項被告之肢體血液循環不良如腫脹、膚色變化或發紺,或生
命徵象不穩定等情形者,應立即終止或變更保護措施,並安排醫事人員提
供適當之協助。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施以固定保護,已施用者應即終止之:
一、有癲癇發作史。
二、肢體或脊髓有神經或骨骼之問題,施以固定保護將使該問題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