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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 第 3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59 條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
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
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
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受刑人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
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
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
定之。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53 條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罹患
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看守所逕行代為申請。
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
醫療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看守所得由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被告或其攜帶入所或在所生產之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
被告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
病時,由看守所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