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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3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3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
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
不得逾十日。
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
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
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
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
定。
第 17 條
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
得機動調整移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
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化。
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
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
    危險。
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前二項移監之程序與條件、受刑人審查條件、移送之審查程序、辦理方式
、對受刑人本人、家屬或最近親屬之告知、前項第六款得提出申請之資格
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62 條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
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