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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第 15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3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
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
不得逾十日。
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
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
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
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
定。
第 62 條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
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第 63 條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
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
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
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
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
請救濟之規定。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
醫治之核准。
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
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
項之規定。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14 條
移入監獄於辦理移入受刑人之接收時,應立即核對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身分。
二、受刑人之移監事由及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