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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第 9 條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3 條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
(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
(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更生計畫:
(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
(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
,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
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
。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
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