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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第 9 條
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8 條
現任職於監督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不得擔任外部視察小組委員
。
機關員工及收容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不得擔任該機關之外部視察小組
委員。
擔任機關之申訴審議小組或假釋審查會委員者,不得擔任同一機關之外部
視察小組委員。
第 15 條
外部視察小組委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公務機密或其他足以影響機關戒護安
全之資訊者,應依規定予以保密。
外部視察小組委員因執行職務所取得之資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對外使用於與視察業務無關之事務。
外部視察小組取得之資料應依檔案法及相關法令交由機關歸檔。其中涉及
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密件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