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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9 條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7 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
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
二、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
    需要:
(一)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
(二)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疾
      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
(三)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
      造成禍害。
(四)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五)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
      家或地區之人員。
(六)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第 8 條
前條之請求接見者,應向收容人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
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
備為限。
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
許可並通知收容人及請求接見者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