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
第 4 條 |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
收容人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
一、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二、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三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
三、收容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
四、收容人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
之人員接見。
五、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管理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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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前條收容人應向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申請,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
備為限。
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
許可並通知收容人與接見對象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