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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5 條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4 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
收容人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
一、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二、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三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
三、收容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
四、收容人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
    之人員接見。
五、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管理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