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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15 條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現行
第 4 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
收容人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
一、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二、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三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
三、收容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
四、收容人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
    之人員接見。
五、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管理之必要。
第 5 條
前條收容人應向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申請,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
備為限。
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
許可並通知收容人與接見對象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收容人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於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
    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於請求接見日之
    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三、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依實際需要提出。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死
    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其與接見對
    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三、依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接見對象之身分證明
    文件;如無法提供時,機關得逕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四、依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請求接見之收容人,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
第 7 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
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
二、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
    需要:
(一)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
(二)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疾
      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
(三)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
      造成禍害。
(四)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五)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
      家或地區之人員。
(六)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第 8 條
前條之請求接見者,應向收容人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
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
備為限。
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
許可並通知收容人及請求接見者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請求接見者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
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五目規定請求
    接見者,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二、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
    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依實際需要提出。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
    之關係證明文件。
二、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
    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四、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
    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五、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
    證明受災之文件。
六、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
    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七、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
第 10 條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二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
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
目規定辦理者,不計入前項次數。
第 11 條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調整加減之。
第 12 條
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機關得視通訊方式或接見空間限制,調整同時接見之
人數。
第 13 條
機關應視通訊設備之使用目的及行政作業需要,排定接見梯次,必要時得
依實際狀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