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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 8 條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現行
第 2 條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
第 4 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
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
第 5 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
    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
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適用之。
第 7 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
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現行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 988-1 條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
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
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