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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14 條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現行
第 10 條
申請人應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前項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之監控態樣:
一、參與者申請辦理交易,該交易與參與者身分或收入顯不相當。
二、建立業務關係後,對有存疑之參與者予以確認時,發現參與者否認該
    交易、無該參與者存在或其他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確信該參與者名
    稱係被他人所冒用。
三、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案人與
    申請人進行之交易,且交易顯屬異常者。
四、參與者或交易有關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五、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第 11 條
申請人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參與者身分確認、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
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
    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確認參與者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包括文件檔案、業務往來資訊
    及相關分析資料,應保存至與參與者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
    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參與者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
    保能夠迅速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