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
第 63 條 |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
指定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合計達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四、其他依民法及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
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費。
違反前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
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監督並確保第一項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
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
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
,訂定監督辦法。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政
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總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係由政府遴
聘、指派、推薦或由現職公務員兼任。
二、政府機關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
,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
三、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應送政
府機關核定。
四、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該財團法人之經營政策、業務計
畫或業務規章,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應先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始得解除其職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