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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 第 12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31-1 條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
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
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