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非現行 |
第 6 條 | 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經審議會決議後,得為下列措施,並公告之:
一、對第四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為除名。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
三、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
用。
四、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
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違反前項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經審議會決議後,得廢止第一項之措施,並公告之。
第一項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程序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