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現行 |
第 10 條 | 律師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指受任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或交易資料不實,且對不實資
料之提供無正當理由說明者。
二、委任人或代理人未依律師所定期限提供身分確認之資料。
三、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
、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四、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委任人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
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五、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六、委任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
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七、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
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八、受委任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委任人未說明安
排原因。
九、明知無該委任人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委任人身分遭冒用。
十、委任人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律師見面或直接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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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現行 |
第 8 條 |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
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
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