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2:55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10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
      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
      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
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
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 10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
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
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
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