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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2:37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第 1 條
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現行
第 7 條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
    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
    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
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
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
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
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
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
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
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
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
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
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