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現行 |
第 4 條 |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
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
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
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
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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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
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
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
指定者。
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
序,不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