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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資恐防制法 第 12 條
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現行
第 7 條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
    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
    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
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
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
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
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
      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
      、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
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
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
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