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現行 |
第 8 條 | 明知他人有實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
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
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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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
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
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
為必要。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