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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 2
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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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款之用途及限制:
(一)補助款之用途:
      1.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及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保
        護機構辦理保護業務。
      2.法治教育宣導。
      3.從事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4.從事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5.毒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業務。
      6.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防治有顯著並直接助益之業務。
(二)下列費用,不得以補助款補助:
      1.興建、購置或維修辦公房舍。
      2.購置、維修設備或其他固定資產。
      3.房租。
      4.水電費、瓦斯費及通訊費用。
      5.人事薪資及加班費。但該人事薪資需求係因申請計畫而新增,且
        屬該申請計畫核心工作內容者,不在此限。
      6.其他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
      7.補助對象為地方自治團體者,屬政府依法令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
        經費之項目,均不予支付。
(三)前款第五目但書情形,所核定補助之人事薪資不得超過該計畫人事
      薪資之百分之六十;且每人每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四)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計畫所列講座鐘點費、出席費、住宿
      費不得超過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國內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等相關規定中簡任
      級人員可報支之數額,且不得報支雜費;講座搭乘飛機、高鐵、船
      舶者,僅得報支乘坐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