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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6 條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現行
第 3 條
補助款及檢察機關因辦理第六條、第十三條所生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
,應納入檢察機關公務預算,並與該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
金歲入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
各檢察機關各年度編列前項補助款及必要行政管理等業務費用之歲出預算
,不得高於同年度該檢察機關所編列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歲入預算
百分之五十。
第 4 條
補助款之用途如下: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二
    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
    機構相關經費。
二、觀護及更生保護業務及犯保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保護機構辦理保護業務
    。
三、法治教育宣導。
四、從事弱勢族群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五、從事婦幼保護之犯罪防治相關業務。
六、毒品防制及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轉介之戒癮治療業務。
七、其他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或犯罪防治有顯著並直接助益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