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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3 條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現行
第 6 條
為合理分配及管理補助款,檢察機關應設置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
助款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且每季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審查第四
條第一款以外之申請補助計畫,並就受補助對象及其受補助金額列冊。
審查會由檢察機關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擔任主席,並由下列人員
等比例組成,其任期為一年:
一、該檢察機關代表一名至三名。
二、民間團體代表一名至三名。
三、學者專家代表一名至三名。
審查會置執行秘書一名,負責定期彙整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
案件,並執行審查會所為審查決定。
檢察機關為辦理前三項業務所生之必要行政管理等費用,得依第三條規定
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導相關人員成立補助款
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下簡稱查核評估小組),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評估補
助款依執行計畫書所定計畫使用。
前項查核評估報告,應提報審查會,以為續予補助之審查依據。
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機關得經審查會決議,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其金額,經廢止補助者,自
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
二、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
三、違反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
第一項情形,如檢察機關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無法
自行籌組查核評估小組時,得聘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
之專家學者、團體等組成之。
檢察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得依第三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