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12 條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現行
第 7 條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款者,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應檢附
下列文件向該檢察機關申請:
一、執行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
(二)該團體之統一編號。
(三)現任董監事或理監事名單、成立宗旨、工作項目及運作績效。
(四)補助款之用途及支用方式(含申請本補助款、自籌款與向其他機關
      、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款金額及其分別所占比例)。
二、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經
    費補助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年度預算經費概況。但成
    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
前項申請計畫內容或檢附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該檢察機關得經
審查會決議後,撤銷補助並追繳其金額,自撤銷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