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現行 |
第 19 條 |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
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之公告,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
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
前項公告,於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施行前,繳納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
者,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
息歸屬國庫」。
前二項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公告應張貼於法院或檢察機關牌示處,並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