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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受刑人報請和緩處遇(回復和緩處遇)應行注意事項 2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25 條
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
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
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