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2 條 | 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
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
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前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者,
得增加或延長之。
受觀察、勒戒人得發受書信,勒戒處所並得檢閱之,如認有第一項但書情
形,受觀察、勒戒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觀察
、勒戒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交受觀察、勒戒人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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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31 條 | 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
、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