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現行 |
第 5 條 |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
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者,
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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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非現行 |
第 32 條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
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
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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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