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非現行 |
第 32 條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
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
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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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