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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8 條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實任檢察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
修一次,期間為一年以內:
一、最近年度逾期未結案件未超過所在檢察署同一年度逾期未結案件平均
    數百分之二十。
二、無下列情事:
(一)最近一年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未達良好。
(三)因案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中。
(四)監察院糾舉後移由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處理中。
(五)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尚未結案。
(六)因故意違法失職行為經提起公訴尚未裁判確定。
各服務機關符合前項所定資格者有數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進修順序。但
檢察官會議另有決議,並經各檢察機關首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一、實任檢察官連續服務年資:年資較長者優先。
二、任職同一檢察署之期間:期間較長者優先。
三、最近五年曾否選送進修或考察:未曾選送者優先;曾選送者,以選送
    進修或考察期滿時間距今較久者優先。
四、年齡:年長者優先。但滿五十八歲以上者,以於進修期滿後二年內無
    退休計畫者優先。
第 24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時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
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檢察署檢察官人數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從事第
三條第四款第二目在職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檢察署檢察官人數
百分之七為限。計算後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所稱檢察官人數,應以各該檢察署占缺檢察官人數扣除停止辦理案件
及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之檢察官人數計算。
法務部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人數限額比例。
借調他機關辦事檢察官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之人數,應納
入申請時占缺機關進修人數限額計算。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經報請法務部同意所屬檢察官進修後,不得再以
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增派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