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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25 條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前條所稱在職進修之方式如下:
一、經服務機關選派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各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民間團體所辦理與業務相關之研習、訓練、座談會、研討會等活動。
二、經服務機關選派利用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各政府機關(構)或學校所辦
    理與業務相關之進修。
三、自行報名參加前二款進修,經服務機關認定與業務相關而同意者。
四、帶職帶薪全時進修:
(一)經法務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選派至國
      內外政府立案、經教育部認可之大學、獨立學院或從事與業務相關
      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或至國外大學院校擔任訪問學者
      。
(二)實任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申請之
      自行進修。
五、經法務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選派至國內
    外機關(構)或學校從事與業務相關之考察。
六、留職停薪全時進修:
(一)實任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之自
      行進修。
(二)候補、試署檢察官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申請之進修。
第 24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同時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
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檢察署檢察官人數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從事第
三條第四款第二目在職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該檢察署檢察官人數
百分之七為限。計算後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所稱檢察官人數,應以各該檢察署占缺檢察官人數扣除停止辦理案件
及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之檢察官人數計算。
法務部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人數限額比例。
借調他機關辦事檢察官從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在職進修之人數,應納
入申請時占缺機關進修人數限額計算。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經報請法務部同意所屬檢察官進修後,不得再以
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增派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