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現行 |
第 19 條 | 依本辦法從事進修或考察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計畫執行,未經法務部核
准,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應善盡進修或考察之職責,如有言行損害國家聲譽或違反相關規
定者,應依有關法規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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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2 條 | 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考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
定議處,且五年內不得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二、所提研究報告不及格。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從事進修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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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選送考察檢察官於進修或考察期滿時,應
立即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並應填具返職報告單,由服務機關於返國後
二週內層報法務部。期限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
前項所稱應繼續服務期間,分別如下:
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者,為進修或考察期間之二倍。延長進修留
職停薪者,另加計與延長進修留職停薪期間相同之期間。
二、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者,為留職停薪期間。
前項人員經調法務部及所屬其他機關服務或經法務部同意商調法務部及所
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