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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10 條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現行
第 4 條
研習人員於收受研習通知後,除經司法官學院同意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
定期日至指定機關報到。
研習人員因疾病、懷孕、分娩、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立即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
司法官學院申請延期報到,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
者,自知悉時起算。
前項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週;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
假。
第 5 條
研習人員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致短期內無法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
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官學院申請保留研習資格,逾
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經核定保留研習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
法官學院申請補研習。
保留研習資格原因消滅後,又於補研習前發生新事由者,得再依第一項規
定申請保留研習資格一次。
第 8 條
研習總成績及各階段成績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第一、二、
三階段各占總成績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十。
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研習人員之事由致無法到考而改期測驗者,
其成績以改期測驗之成績計算,改期測驗以一次為限。因事假缺考而改期
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餘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
缺考而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未達測驗科目
三分之一者,得補考一次,補考成績逾六十分者,以六十分計。因改期測
驗而成績不及格者亦同。
司法業務學習成績由司法業務學習機關(以下簡稱學習機關)隨時考核研
習人員之專業能力、學習態度、出勤勤惰、品德修為及禮儀應對,並填具
本部遴選檢察官司法業務學習總成績考核表、指導檢察官成績考核表及兼
任導師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但司法業務學習成績之評定,如有違反研習
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研習審議小組得逕予審定成績及格,或准予延長
司法業務學習期間,於期限屆滿後,重新評定,延長期間不得逾原司法業
務學習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之規定,於口試準用之。
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由司法官學院陳報本部,由本部依研習
成績提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派職。
第 9 條
現職公務人員應於辭職後方得參加研習。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應遵守本部、司法官學院及學習機關有關規定,不得
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第 12 條
研習期間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請假日數合計達全期研習期間百分之十
五者,得檢具證明向司法官學院申請停止研習。
經核准停止研習者,應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司法官學院申請重
新研習。其重新研習之時間及方式由研習審議小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