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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部調派實任檢察官至同級檢察署任職或辦事辦法 第 4 條
法務部調派實任檢察官至同級檢察署任職或辦事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調派人選之擇定,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先排定應調出人力檢察署之優先順序:就檢察官(不含主任檢察官)
    實際在署辦案人數(以下簡稱實際辦案人數)二十人以上之檢察署,
    依調派前一年度各檢察署檢察官實際人力負荷量,由低至高排定。
二、擇定應調出人力檢察署:
(一)依前款排定之優先順序,由先順位檢察署檢察長,依被支援檢察署
      所報需支援辦理之案件或事務性質及需調派支援之檢察官人數擇定
      適當人選。
(二)先順位檢察署依前目所定方式調出一人,仍未達被支援檢察署需求
      人數時,應將該檢察署之實際辦案人數扣除一人,再依第一款規定
      排定應調出人力檢察署之次一輪序,由該輪序先順位檢察署檢察長
      依前目規定擇定調出一人。仍有不足者,依此類推。
三、應調出人力檢察署內符合資格條件之檢察官有多人時,該檢察署檢察
    長應綜合考量檢察官之能力、實際居住地所在縣市與被支援檢察署所
    在縣市之距離與交通便捷性,擇定能力較佳、居住地所在縣市與被支
    援檢察署較近者或交通較便捷者為調出人選。
前項第一款所稱檢察官實際人力負荷量,係指評估人力基準案件數(合理
新收件數扣除違背安全駕駛終結件數及毒偵案件數)除以實際辦案人數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