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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9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四年後至五年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二年內獨
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
樣方式抽取十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
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
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
告代之。
第 8 條
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一年者,應自派代試署檢察官生效日後六個月至一
年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一年內試署期間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
,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十件,交占缺檢察署人
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試署檢察官
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
卷宗。
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二年者,應自派代試署檢察官生效日後一年至二年
內送服務成績考核,並以前項方式辦理辦案書類之抽取及報部審查。
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二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
報告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