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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13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六個月
後一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
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
、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
留存,並於辦理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該署試署檢察官之考核,亦同。
檢察長為前項考核時,應先徵詢該署相關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項考核各項評分均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法務部人事處應通知
該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考核得由現職工作單位
主管為之。
第一項考核之結果,有事實足認受考核人有不適任檢察官之情事者,應即
報送法務部,並依本法有關檢察官評鑑及行政監督之規定辦理。受考核人
經認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定應付個案評鑑情事者,得依本法第八十
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
會個案評鑑之。
第 8 條
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一年者,應自派代試署檢察官生效日後六個月至一
年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一年內試署期間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
,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十件,交占缺檢察署人
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試署檢察官
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
卷宗。
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二年者,應自派代試署檢察官生效日後一年至二年
內送服務成績考核,並以前項方式辦理辦案書類之抽取及報部審查。
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二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
報告代之。
第 9 條
前二條辦案書類審查,由法務部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
官、檢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專業或
司法實務經驗者若干人為委員,組成書類審查會為之,任期二年,期滿得
連續聘任之,並由法務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任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於會議召開前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前項書類審查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為初審,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評
定分數平均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
,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參加初審
。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者,書類審查會應於複審前,將不及格理由通知該
候補或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書送該會複審時參考。
初審結果提交書類審查會複審,審查結果須經該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 10 條
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會複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
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候補
或試署檢察官意見書及依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報送法務部處理之結果,併提
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議,書類審查會複審成績、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
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成績均達七十分以
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
第 11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通知候補、試署檢察官書類送
審之最終期限,候補、試署檢察官經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通知後,送審期
限屆滿前二十日仍未自行選取書類送審者,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簽請檢
察長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辦案書類二十件,依第七條、第八條方式送
審查,毋須經當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