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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12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四年後至五年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二年內獨
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
樣方式抽取十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
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
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
告代之。
第 9 條
前二條辦案書類審查,由法務部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
官、檢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專業或
司法實務經驗者若干人為委員,組成書類審查會為之,任期二年,期滿得
連續聘任之,並由法務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任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於會議召開前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前項書類審查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為初審,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評
定分數平均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
,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參加初審
。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者,書類審查會應於複審前,將不及格理由通知該
候補或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書送該會複審時參考。
初審結果提交書類審查會複審,審查結果須經該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 10 條
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會複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
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候補
或試署檢察官意見書及依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報送法務部處理之結果,併提
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議,書類審查會複審成績、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
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成績均達七十分以
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
第 11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通知候補、試署檢察官書類送
審之最終期限,候補、試署檢察官經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通知後,送審期
限屆滿前二十日仍未自行選取書類送審者,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簽請檢
察長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辦案書類二十件,依第七條、第八條方式送
審查,毋須經當事人同意。